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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www.28365-365. com 发布时间:2016-07-13 来源:四川普法网

    基本案情:2009年8月,张某应聘到A公司担任销售代表,在经手与B公司的业务期间,自己垫付了运费等费用。2010年1月,张某向A公司主管销售的经理宁某请示,将B公司应付A公司的货款连同自己垫付的运费一并打到其指定的银行帐户内,宁某表示同意,并于2010年1月31日根据张某的要求向B公司出具的付款指示,同时,张某向A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是:张某欠A公司货款167948.00元,并定于2010年2月14日前归还。2010年2月2日,张某收到B公司汇来的31余万元货款后,未将其中属于A公司的货款167948元交回A公司,而是自己擅自使用。经A公司催讨,张某从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陆续将欠A公司货款全部归还。

    分歧焦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是:

    张某系A公司的销售人员,其代收货款是职务行为。正是基于A公司的付款指示,B公司才将应付A公司的货款汇到张某指定的银行帐户内。张某代公司收取货款后,不及时归还公司,而是挪作他用,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特征,应当定性为挪用资金罪。张某虽向公司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时,B公司货款尚未汇到张某指定的银行帐户内,张某与公司间没有真实发生欠款,张某出具的欠条仅起到证明作用和及时归还货款的承诺,两者之间并不是真正意义的欠款纠纷关系。再者张某与A公司之间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两者之间系雇佣关系,公司虽同意张某代收货款,但没有同意张某长期使用公司货款。从欠条载明的归还时间看,从2010年2月14日之后,张某未及时归还公司货款,张某就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与公司间的纠纷属民事纠纷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并进一步阐述理由如下:

    1、张某收取公司货款经过公司同意

    2010年1月,张某以B公司欠自己的运费为由,给A公司销售主管宁某汇报,要求B公司将自己垫付的运费和A公司的货款一起打到自己父亲经营的保温材料厂的帐户上。公司宁某代表A公司表示同意,并于2010年1月31日向B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

    2、张某向A公司出具了欠条

    在A公司出具付款委托的同一天,A公司宁某担心张某收到货款不及时交回公司,要求张某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张某欠A公司砖款167948元,并承诺在2010年2月14日前归还该笔货款。张某按A公司的要求出具了欠条,并交给A公司。

    3、本案中欠条含义的理解

    本案中欠条可作如下解释:一是证明作用,证明张某收到B公司货款30余万元中,有167948元属于公司的货款;二是给付货款的承诺,A公司担心张某收到货款,不及时归还,要求张某及时给付货款。并且,张某在欠条中注明,在2010年2月14日前归还该笔货款;三是从欠条内容来分析,明确载明:“本人张某欠A公司砖款167948元”,将收到公司的货款变更为张某本人欠公司的钱。张某向A公司出具欠条,公司认可该欠条后,张某与公司之间形成了及时归还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允许张某临时占有公司资金,张某收到货款后,负有及时归还的义务,张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就将公司应收货款变更成了张某本人欠公司的钱,两者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4、张某占有公司资金经过公司同意,没有侵犯刑法保护的法益

    挪用公司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的资金所有权,具体地说就是在一定时间内侵犯了公司对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A公司为张某出具了付款委托,张某基于付款委托占有了A公司资金,资金脱离A公司监管是经过公司许可。所以,张某占有公司资金难说是非法行为。至于,张某收到货款后没有及时归还,经公司多次追索后,张某仍拒绝归还,因公司持有欠条,可以到法院主张民事权利,通过法律手段索回货款。公司让张某代收货款,就是担心张某收到货款后不及时归还,让张某书写欠条,作为张某收到货款后的付款保证。张某收款后不能上交货款的风险应由公司承担,双方之间应是一种民事纠纷。(四川省彭州市检察院 内江市恒大百货有限公司 罗关洪 胡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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